向玉與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謝樹林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9-09-17 來源:云南昆明律師網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官民一初字第1379號
原告(反訴被告)向玉,女,1997年12月12日生,漢族,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自治縣人,現住昆明市**山區。
法定代理人徐永志(系原告的舅舅),男,1973年10月8日生,云**省宣威市人,住昆明市**山區。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東方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桂存,女,1956年9月27日生,漢,云**省尋甸縣人,,戶籍住址云**省尋甸縣。
被告陳關巧,女,1976年9月11日生,,云**省尋甸縣人,人戶籍住址云**省尋甸縣。。
被告陳巧芬,女,1980年5月27日生,云**省尋甸縣人,縣戶籍住址云**省尋甸縣??h。
被告謝樹林(反訴原告),男,1984年6月5日,云**省尋甸縣人,甸縣,現住云**省昆明市官渡區區。
監護人黃長英,女,1954年1月14,云**省大關縣人,大關,現住云**省昆明市官渡區渡區。
被告黃長英(反訴原告),女,1954年1月1,云**省大關縣人,省大,現住云**省昆明市官渡區官渡區。
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向玉訴被告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謝樹林、黃長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玉的監護人徐永志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謝樹林及其監護人黃長英、被告黃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經本院登報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謝樹林、黃長英依法提起反訴,經本院審查同意受理后,合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玉訴稱,原告的父母親于1996年登記結婚,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了原告。原告之父向明坤(已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與謝良學(已于2007年9月17日去世)于2006年1月8日簽訂了《自愿換房協議》,約定向明坤用自己的位于昆明市東郊九公里鐵路家屬區1棟1單元2號的舊房換取謝良學位于八公里鐵路小區53棟1單元301號的集資房,該房的房款由向明坤支付,謝良學須協助向明坤完成正常購買分配新房的一切手續包括房產證的換發。協議簽訂后,向明坤及原告支付了購房款74262.94元給謝良學,由謝良學向單位支付購房款項。2006年5月11日,向明坤與謝良學簽訂了交房協議,確定完成雙方于2006年1月8日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所涉房屋的交付手續,同時雙方已經各自搬入《自愿換房協議》所涉房屋內。由于雙方法律意識淡薄,不知道法律規定,就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事宜。2007年9月17日謝良學因病醫治無效死亡。2008年12月19日,黃長英、謝樹林向向明坤、向玉出具收條,確認收到昆明市官渡區八公里鐵路小區53棟1單元301號購房款74262.94元,之后各方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011年6月8日,向明坤與謝樹林、黃長英簽訂了《自愿換房補充協議》,約定房產證歸向明坤保管,本案所涉的房屋歸向明坤所有,舊房歸謝樹林所有,任何一方違約,需要向對方支付29萬元違約金。2006年1月8日,向明坤與原告簽訂協議,約定雙方的子女均無權享受位于昆明市東郊八公里鐵路小區53棟1單元301號房屋所有權,房屋過戶到原告之母徐妍娥名下,雙方小女兒向玉尚未結婚前可與母親同住。2013年5月22日,向明坤因病去世。原告之母徐妍娥經診斷檢查出患肺癌晚期,需要大筆醫療費用,原告當時15歲,還在上高中,需要教育費用,需要將上述房屋過戶后出售用于償還債務及醫療費、原告的教育費用,曾找到單位要求協商處理,但單位一直無法處理該房屋的過戶事宜。原告之母曾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之母因癌癥病發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書,以有利害關系的被告身份不明確為由,駁回徐妍娥起訴。原告母親去世前作出遺囑,在其去世后原告由徐永志作為監護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母親死亡,則由向玉進行訴訟。待訴訟結束,如果原告之母在世,過戶到原告之母名下,如果未在世過戶在向玉名下。在原告父母親死亡后,原告之父的父母親已經死亡,原告之父共生育了五個子女,五人已經經過公證處做了親屬關系證明,同時各繼承人表示放棄對向明坤遺留財產享有的繼承權。原告之母的父親已經死亡,有母親黃桂華在世,原告之母生育了兩個子女,三人均作出了放棄對原告之母的一切財產的繼承權利。在原告父母親死亡后,因原告父母親生前欠了多人的債務,需要歸還,同時原告上學需要費用,急需對本案所涉財產進行出售,但因房產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屬于謝良學而無法處理,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向明坤與謝良學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交房協議》有效;2、依法判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八公里鐵路小區53幢1單元301號房屋的房屋屬于原告所有;3、依法判決被告履行向明坤與謝良學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交房協議》,由被告將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八公里鐵路小區53幢1單元301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過戶給原告;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黃長英、謝樹林辯稱,1、答辯人對謝學良與向明坤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無異議,認可兩份協議。但原告也應當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將官渡區八公里鐵路小區1幢2單元109室房屋過戶給自己。兩份協議是謝學良與向明坤所簽,協議簽訂后雙方也按照協議的約定互換了房屋;2、答辯人愿意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等相關手續。答辯人愿意履行合同。
反訴原告謝樹林、黃長英反訴稱,2006年1月8日,謝良學與向明坤簽訂《自愿換房協議》,約定向明坤用其所有的位于八公里鐵路家屬區1棟1單元2號的舊房換取謝良學位于八公里鐵路小區53棟1單元301號集資房,該房的房款由向明坤支付,謝良學須協助向明坤完成正常的購買分配新房的一切手續,包括房產證的換發。2006年5月11日,向明坤與謝良學簽訂了交房協議,雙方按照自愿換房協議的約定各自搬進了房屋居住,但雙方并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07年9月17日,謝良學去世,2013年5月22日向明坤去世。另,反訴人黃長英自1994年2月起即以夫妻名義與謝良學共同生活,雙方一直未領取結婚證。被反訴人向玉系向明坤與徐妍娥的婚生女,徐妍娥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謝良學生前留有遺囑一份,指定其所有的位于八公里鐵路家屬區1棟1單元2號房產由其子謝樹林繼承。昆明鐵路局昆明工務段對八公里鐵路小區1幢2單元109室居住面積不達標進行面積補償,不達標補貼15560.2元。被反訴人作為向明坤的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生前簽訂的合同相關義務,故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履行謝良學與向明坤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交房協議》,將位于昆明市官渡區八公里鐵路小區1幢2單元109室房屋過戶給反訴原告;2、判令反訴被告將該房屋住房面積不達標補貼21.44平方米計人民幣15560.2元返還給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向玉答辯稱,堅持其本訴的主張意見。
被告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經本院依法登報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期限屆滿,無正當事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其自動放棄答辯的權利。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針對其所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戶口本、身份證、死亡證明書二份、火化證二份、入戶調查孤兒情況記錄及證明,欲證實向明坤與徐妍娥系夫妻關系,原告系向明坤與徐妍娥的女兒,向明坤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徐妍娥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的父親向明坤生前單位出具證明證實原告的父母親均去世,徐永志作為原告的監護人,具有訴訟參與人資格;
二、死亡通知書,欲證實謝良學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參加訴訟,本案被告主體適格;
三、放棄繼承公證書、身份證明公證書、聲明書、遺囑,欲證實徐妍娥的母親黃桂華,女兒陳琳琳,兒子陳德濤向公證處申請公證,放棄對本案所涉房屋的繼承權利及義務。向明坤的子女向成林、向成碧、向成紅、向燕、向勇申請與向明坤的親屬關系公證。向明坤的子女向成林、向成碧、向成紅、向燕、向勇經過慎重考慮,作出書面的表示放棄對其父向明坤的遺留財產所享有的繼承權。原告母親徐妍娥在世時留下遺囑,因本案所涉房屋姓名為謝良學(也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其準備向法院起訴謝良學的繼承人辦理過戶手續,如果打官司結束其在世,過戶到其名下,如果未在世,過戶到原告的名下。同時對其所欠款項等訴訟結束后,過戶到原告名下后對該房屋進行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項用于償還債務,剩余的作為原告上學的費用。
四、自愿換房協議、交房協議、收據及發票共5張、結算單、入住通知、昆明鐵路局職工集資建房協議書、收條、自愿換房補充協議,欲證實本案所涉房屋為向明坤與謝良學互換,雙方已經履行了自己在協議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且房屋已經交付,由雙方居住,雙方去世后,由繼承人居住至今;
五、監護證明、(被告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下落不明證明,欲證實謝良學生前單位證明謝良學于2007年9月17日病故,其子謝樹林因智力障礙,其母親下落不明,謝樹林無人照顧,由黃長英照顧,二人長期生活在一起,黃長英意愿作為謝樹林監護人參加訴訟,該單位同意;尋甸縣仁德街道辦事處塘子村民委員會證明塘子村小組村民陳桂存與謝良學結婚,生育了陳關巧、陳巧芬、謝樹林戶口均在該村委會塘子小組**號,2號,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外出多年未歸,村委會無法確認下落,四人下落不明;
六、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民事裁定書兩份,欲證實本案所涉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書,因房產沒有過戶,該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原件存于昆明東土地房產管理分所。該房屋已經辦理了權屬登記,具備辦理變更登記的前提條件。昆明市東郊九公里鐵路家屬區1-1-2的房屋辦理了土地所有權證的事實;原告之母在世時曾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辦理本案所涉房屋變更到其名下,后因原告之母去世,法院駁回起訴。原告曾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向明坤與謝良學簽訂協議有效,判決房屋屬于原告所有,并辦理房產證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的訴訟,但因謝良學生前單位提供的被告信息錯誤,導致被告不明確,法院為此駁回起訴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謝樹林、黃長英對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謝樹林、黃長英針對其答辯及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死亡注銷證明一份;二、黃長英作為監護人證明一份;三、遺囑一份;四、自愿換房協議一份;五、交房協議一份;六、2015年3月18日昆明鐵路局昆明工務機械段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登記為向明坤的房屋有15560.2元的住房補貼。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謝樹林、黃長英所提交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被告陳桂存、陳關巧、陳巧芬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事由未到庭,視其自動放棄舉證及質證的權利。
結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本院運用證據規則分析后認為,對于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證據,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后,對其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三性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告的父親向明坤與母親徐妍娥于1996年3月11日登記結婚,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了原告向玉。原告的母親徐妍娥在與原告的父親結婚前生育陳德濤、陳琳琳兩個子女。原告的父親向明坤在與原告的母親結婚前共育有向成林、向勇、向成碧、向成紅、向燕五個子女。被告陳桂存與謝良學婚后生育了陳關巧、陳巧芬、謝樹林三個子女。
向明坤(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與謝良學(2007年9月17日去世)于2006年1月8日簽訂了《自愿換房協議》。約定向明坤用自己的位于昆明市東郊1棟1單元2號09(昆房權證官字第**號號)的舊房換取謝良學位于東郊八公里(昆鐵昆明土地房產管理分所住宅小區)53棟1單元301號的集資房昆明市房權證字第×**),集資房的房款由向明坤支付,謝良學須協助向明坤完成正常購買分配新房的一切手續包括房產證的換發。協議簽訂后,向明坤支付了購房款74262.94元給謝良學,由謝良學向單位支付購房款項。2006年5月11日,向明坤與謝良學簽訂了交房協議,確定完成雙方于2006年1月8日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所涉房屋的交付手續,同時雙方已經各自搬入《自愿換房協議》所涉房屋內。2007年9月17日謝良學因病醫治無效死亡。2008年12月19日,黃長英、謝樹林向向明坤、向玉出具收條,確認收到昆明市官渡區八公里53棟1單元301號購房款74262.94元,之后各方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011年6月8日,向明坤與謝樹林、黃長英簽訂了《自愿換房補充協議》,約定房產證歸向明坤保管,本案所涉的房屋歸向明坤所有,舊房歸謝樹林所有。
2013年7月31日原告母親徐妍娥作出遺囑,在其去世后原告由徐永志作為監護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母親死亡,則由向玉進行訴訟。待訴訟結束,如果原告之母在世,過戶到原告之母名下,如果未在世過戶在向玉名下。2007年9月14日謝良學留有遺囑,在其過世后,所有財產及房屋由兒子謝樹林繼承。
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3月24日云南省宣威市公證處及云南省鎮雄縣公證處分別就黃桂華、陳德濤、陳琳琳、向成林、向勇、向成碧、向成紅、向燕放棄繼承的聲明進行了公證。
現原告因需要對房屋進行過戶,因交換房屋的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法進行辦理,原告遂訴至本院主張訴請,本案審理中,被告針對原告的本訴,依法提出反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系所有權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條關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關于“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的規定,本案中謝學良與向明坤在生前所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因該協議未違反法律規定,而且該協議已實際得到履行,應確定為有效協議,依法得到保護。本案雙方爭議標的物位于東郊八公里(昆鐵昆明土地房產管理分所住宅小區)53棟1單元301號的集資房(昆明市房權證字第2008233**)和位于昆明市東郊1棟1單元2號109(昆房權證官字第**號)房屋,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東郊八公里(昆鐵昆明土地房產管理分所住宅小區)53棟1單元301號的集資房(昆明市房權證字第**)的所有權,被告謝樹林也因繼承取得位于昆明市東郊1棟1單元2號109(昆房權證官字第**號)房屋的所有權。故原告向玉及被告謝樹林訴請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的訴請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謝樹林要求原告返還其所領取的房屋住房面積不達標補貼21.44平方米計人民幣15560.2元的訴請,原告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向明坤與謝良學于2006年1月8日簽訂的《自愿換房協議》為有效協議;
二**位于**郊**公里(昆鐵昆明土地房產管理分所住宅小區)**棟**單元**號的集資房(昆明市房權證字第**)歸原告向玉所有;
<div 2'=""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 0.5pt 0cm; padding: 0px; border: 0px; outline: none; -webkit-tap-highlight-color: rgba(0, 0, 0, 0); color: rgb(51, 51, 51);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體; font-size: 15pt;">四、由反訴被告向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反訴原告謝樹林住房面積不達標補貼155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原告向玉承擔,反訴費1150元由反訴原告謝樹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談建國
人民陪審員 戚 偉
人民陪審員 張國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鄒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