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應國與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0-02-17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admin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云2801民初2063號
原告:張應國,男,1979年9月17日,漢族,現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職務:執行董事兼經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術產業區M1-12-1地塊A4棟7樓。
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職務:經理。
住所地:景洪市曼弄楓山水林溪別墅會館。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四川省古藺縣,系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傳開,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關縣,系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張應國與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拓普公司”)和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以下簡稱“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應國的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龔傳開到庭參加訴訟。2017年7月16日,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張應國的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龔傳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應國訴稱,2009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在昆明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由原告以370000元的價格購買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開發的位于景洪市勐罕鎮西雙版納菩提島傣式民居第1幢4層XXXX號房,建筑面積為77.09平方米的房屋。雙方約定了房屋的價款、面積誤差處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違約責任、交接、室內裝飾的標準、產權登記約定、爭議處理等內容。200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支付了購房款370000元。同時,原告向被告繳納了契稅、印花稅、評估費、辦證資料費、產權登記工本費等費用。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西雙版納菩提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委托經營合同,由作為丙方的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依據《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中的約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義務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辦理房產證的相關資料后,被告至今未能辦理房產證。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判令確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2、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為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張應國變更其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為其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書。
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請無異議,對于原告要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要求也沒有異議,但是需要時間辦理。原告張應國因拖欠中國農業銀行貸款,中國農業銀行從被告的保證金中扣除了6883.6元,但原、被告雙方已另案調解處理了該筆被扣除的保證金。
原告張應國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證據1、菩提島傣式民居委托經營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與西雙版納菩提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委托合同;
證據2、商品房購銷合同復印件及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了本案所涉及房屋;
證據3、商品房購銷合同備案登記表復印件一份,欲證明本案所涉及房屋辦理了相關登記備案手續;
證據4、相關的收費單據(包括購房發票復印件、相關稅費發票復印件、維修基金單據復印件、辦證費單據復印件),欲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證據5、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致歉函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證據6、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延期交房致歉函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證據7、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借款憑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案涉及房屋的房款;
證據8、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支付了購房款;
證據9、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一份,欲證明本案所涉的1號樓已經竣工驗收符合辦理相關產權證書的條件。
經質證,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對證據1至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但認為證據9中的竣工驗收是對整個菩提島酒店項目的驗收,并非對某一棟樓的驗收,1號樓需要進行變更。
被告云南拓普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未向本院舉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證據9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印鑒齊全,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09年6月26日,原告張應國與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補充協議》。該《合同》及《協議》主要約定:一、原告張應國向被告購買位于景洪市勐罕鎮曼濃岱龍得湖旁的西雙版納菩提島度假傣式民居第1幢第4層XXXX號房,參考建筑面積為77.09平方米;二、該房屋的總價款為37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前支付購房款74000元,剩余房款通過按揭貸款支付,印花稅、維修基金由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代收代繳;三、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組織驗收該房屋合格后,將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四、若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則自交房期限屆滿后的次日至實際交房止的60日內,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按每天5元交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60天后,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五、在原告達到以下條件,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可接受委托在180個工作日內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1、原、被告雙方辦理完畢房屋交接手續;2、原告支付完全部房款、稅款、行政規費、住宅專項維修基金、違約金、配套費等相關全部費用;3、原告向被告出具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委托書;4、原告向被告交付辦理產權所需資料包括:(1)產權人(共買受人)身份證復印件;(2)購房發票原件;(3)產權辦理機關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后原告張應國向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支付了房屋全部購房款370000元(發票號碼000××××0170)、評估費1110元(發票號碼035××××4117)、土地測量費、土地辦證工本費等900元(發票號碼0007XXX)以及其它相關費用。
2009年6月26日,原告張應國作為甲方與乙方西雙版納菩提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丙方即本案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簽訂了《菩提島傣式民居委托經營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將菩提島傣式民居項目1號樓1404號房委托給西雙版納菩提島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經營,經營期限為2009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
2009年8月5日,原告張應國作為借款人,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作為保證人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行(以下簡稱“農行版納分行”)簽訂了《個人購(建)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5310520090000XXXX),該《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農行版納分行借款296000元用于購買位于景洪市勐罕鎮曼濃岱龍得湖旁的西雙版納菩提島度假傣式民居第1幢第4層1404號房屋。同日,農行西雙版納分行如約支付了296000元借款。
2009年7月7日,原、被告辦理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表(合同登記號JH200907070XXXX)。
2010年6月4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建設單位均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章,均同意驗收。
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向原告張應國交付《合同》約定的房屋后,原告依約交付了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相關資料及費用,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至今未為原告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書,雙方因此產生糾紛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的訴請,符合合同約定,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已對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相關事宜作出了明確約定。因國家政策調整,目前已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房屋所有權證書統一為不動產登記證書,雙方仍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被告云南拓普西雙版納分公司雖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在原告繳納了相關辦證資料及費用后,作為被告的合同約定義務,被告理應依約履行約定義務協助原告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書,被告未依約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書的行為已屬于違約,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為原告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書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張應國與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補充協議有效。
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張應國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書。
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共同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西雙版納分公司逕付原告張應國,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長 黃紹晨
審判員 陶潤仙
審判員 陳德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