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未辦理房屋產權證但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財產份額
2020-04-07 來源:http://www.50015.net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師案情簡介:原告代瓊英與被告蘇賓系母子關系,被告蘇賓與被告周翠麗曾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9年9月19日離婚。被告蘇建勛是被告蘇賓與被告周翠麗的兒子。199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與昆明市盤龍區金星辦事處白廟村委會簽訂了《拆除舊房新地基協議書》,白廟村委會批了62.29平方米宅基地給第一被告家建蓋新房,第一、第二被告家新建蓋的新房門牌號是大白廟村金禧園34號,已按村上的規定交了相關資料。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涉及城中村改造,原告、被告蘇賓、周翠麗于2009年8月25日與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盤龍區大白廟城中村拆遷改造工作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了《大白廟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貨幣補償及原地回遷兩份協議。約定由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拆遷上述房屋,獲得貨幣補償為621481.12元,獲得原地回遷房屋面積為216平方米。上述協議簽訂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在房屋交付后,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盤龍區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建筑面積為85.78平方米),同德廣場5幢810號房屋。2018年7月17日,原告代瓊英與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簽訂家庭共有財產約定協議并且經過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8年10月23日進行公證,對拆遷取得的兩套回遷房做出約定:1、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產權所有人為被告蘇建勛,共有人為原告代瓊英與被告蘇賓、周翠麗四人共同共有。2、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810號房屋,產權所有人約定為被告蘇建勛。
后原告與被告蘇賓發生糾紛,經社區居委會調解不了,委托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代理起訴至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于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與三被告2018年7月17日簽訂家庭共有財產約定協議,該協議系最終協議,并經過公證,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主張的位于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回遷房其享有三分之一份額的權利的主張,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且該房屋雖然已經交付,但是尚未取得產權證,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根據本案查明情況支持原告享有按照財產約定的相應份額。
辦案律師點評:在遇到房屋沒有辦理相關產權的情況下,很多人認為不能進行所有權確認也不能進行分割,這就造成了當事人諸多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比如在夫妻離婚的過程中,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房產,但因為開發商的諸多原因,離婚時或者離婚后多年均未辦理產權證,而一套房屋又不可能離婚的兩人同時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雙方當然互不信任,勢必會產生糾紛。在現實中也存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只有一方的名字,沒有另一方的名字,這種情況下沒有名字的一方根本就沒有辦法隨時監督另一方使用房屋的情況,如果一方將房屋出售或者抵押給他人,那么沒有名字的另一方根本就沒有辦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遇到這種情況下,雖然可能雙方私下會有約定房屋的所有,但雙方的約定并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所有,在存在房屋已經實際交付但未辦理產權證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時可以請求法院確認某人對坐落于某地的房屋具有百分之幾或者幾分之幾的份額,而不是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某人對坐落于某地的房屋具有百分之幾或者幾分之幾的份額或者對該房屋進行分割。
從法律的原理及價值分析,要求分割或者確認產權屬于物權請求權,這個物權請求權必須由政府部門辦理產權證后才可以進行處理,而確認份額是基于債權請求權,這種債權請求權無須辦理相關的產權證,只需要當事人基于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賦予即可。
以下是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9)云0103號民初10000號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0103民初10000號
原告代瓊英,女,漢族,1939年7月1日生,身份證登記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北京路大白廟老村38號附1號,現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謝克超(實習),系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蘇賓,男,漢族,1971年3月3日生,身份證登記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57號同德廣場B區5棟810號,現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被告周翠麗,女,漢族,1972年11月1日生,身份證登記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57號同德廣場B區5棟810號,現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托代理人周紹貴,系云南大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蘇建勛,男,漢族,1997年10月9日生,身份證登記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57號同德廣場B區5棟810號,現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托代理人周翠麗,身份信息同上,系蘇建勛的母親,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代瓊英訴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瓊英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謝克超,被告蘇賓、周翠麗及委托代理人周紹貴,被告蘇建勛的委托代理人周翠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第一被告蘇賓系母子關系,第二被告周翠麗系第一被告蘇賓的妻子,第三被告蘇建勛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兒子。2009年因原告與被告原來的坐落于昆明市盤龍區金辰街道辦事處大白廟村股份合作社金禧新村34號列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圍,2009年8月25日,原告與第一、第二被告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原告、第一、第二被告享有原地回遷面積中的216平方米(具體以交付時的面積為準)。同時簽訂了作為乙方的包括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可獲得貨幣補償款621481.12元。上述協議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證處進行公證,由該公證處作出(2009)云昆中衡證字第16542號公證書。合同簽訂后,上述貨幣補償款被被告領取。后房屋實際交付后,原告與第一、第二被告取得了位于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內的共220.39平方米的兩套房屋。后被告在曲靖市麒麟區購買了曲靖市麒麟區東弘新居10幢4單元501室的房屋一套,上述兩套房屋被被告用于出租給他人。2018年9月原告與被告在曲靖市麒麟區房屋居住期間,因被告不孝敬原告、并多次辱罵,原告終日以淚洗面。因原告年老體弱,在曲靖居住期間,被告經常與原告爭吵,導致原告情緒不好,2019年3月原告生病到昆明市第一人民醫院甘美醫院住院,診斷為先天性心臟病、卵圓孔未閉4高脂血癥5血糖升高并由該院下達病危通知書。在住院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后出院后原告回到被告處與被告居住。2019年5月30日,第一被告辱罵原告并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無處可去,只能自己從曲靖乘車到昆明,居住在自己大女兒的房屋至今。在此期間,原告與被告協商居住的事宜,被告稱只能到曲靖居住,如果在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則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后被告又告知原告稱上述房屋已經被出租,如果真要住則需要支付承租人違約金。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1、請求依法判決原告享有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建筑面積85.7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份額的權利(該房屋三分之一份額價值人民幣20萬元)。2、依法判決原告享有拆遷補償款人民幣207160.37元,并判決被告立即歸還該款項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統一答辯稱:針對原告對被告方的起訴,第一、第二被告做如下口頭答辯:一、拆遷安置過來的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棟709號房屋及拆遷補償款621481.12元,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無權對上述房屋和補償款進行分割,不存在原告享有上述房屋1/3的份額和享有拆遷補償款207160.37元的問題。上述房屋和補償款是因云南城投公司拆遷了第一、第二被告建蓋的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金禧園34號六層半的房屋而得到的,金禧園34號房屋是第一、第二被告在1998年5月14日向昆明市金星街道辦事處白廟村委會申請新批地62.2平方米而建蓋的。1999年2月,第一、第二被告借款8萬元并出力建蓋了四層。2011年又借了幾萬元加蓋了兩層,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2012年10月6日,代瓊英即原告及其丈夫對家里的房屋進行了分家,分割贍養老人協議書明確規定了次子蘇賓新批宅基地62平方米,由蘇賓、周翠麗夫婦建蓋,今后也屬蘇賓夫婦及后代所有。第六條明確了原告的房產是與蘇忠夫婦共有,在其過世后歸蘇忠夫婦及后代所有,原被告一家人都是按照上述協議書來履行的。2008年8月4日,原告與蘇忠、李瓊梅、蘇建銀簽訂了房屋共有的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蘇忠、蘇建銀共同享有大白廟村38號的第一層(1號、2號、3號、5號)、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及第六層的半層,后該房屋被拆遷,原告與蘇忠、蘇建銀共同享有回遷安置房和補償款。原告另外自己還有大白廟村38號附1號房屋,還單獨領取了補償款18萬元。第一、第二被告批建的大廟新村34號房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有原告自己的房屋,被告有自己的房屋,雙方都互不干涉。第一、第二被告所建蓋的大廟金禧園34號房屋,原告沒有出錢出力,房屋分割贍養老人協議書也是分給第一、第二被告的。金禧園34號房屋被拆遷,拆遷安置房及補償款屬于被告方,原告無權來分,更不享有拆遷安置房及補償款的份額。二、為什么會出現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上有原告的名字,是因大白廟村,每家老人向村委會反映,為了保證以后的養老問題,強烈要求在子女的拆遷補償協議上簽字。村委會反復與第一、第二被告等做工作,并不是想要分子女的財產,而是想讓養老有個保障。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才在第一、第二被告的拆遷補償協議上簽了個名字。實際上大白廟村金禧園34號房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拆遷安置房與補償款均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三、原告在訴訟里說的“2018年9月原告與被告在麒麟區房屋居住期間,因被告不孝敬原告并多次辱罵,原告終日以淚洗面”,這種說法是不符合事實的,實際情況是2018年9月因為原告和小兒子蘇忠發生矛盾,原告把小兒子蘇忠告上了法庭,和蘇忠打官司,沒有臉在小兒子家居住,就搬出蘇忠家住在女兒家。第一、第二被告出于孝心,提出5棟709房租到期,就騰出讓原告居住。直到2019年5月30日,這期間原告從來沒有與被告發生過任何矛盾,第一、第二被告一直好吃好喝的伺候著原告,對原告盡到孝心。原告起訴的情況是因為在2019年5月30日,由于5棟709號房屋還差一個月到期,之后沒有及時給原告居住,原告就大吵大鬧,就此原告與第一、第二被告產生矛盾,第一、第二被告作為原告的兒子和兒媳婦,無論是以前、現在和將來都愿意贍養老人,現在同德廣場5棟709號已騰出是空著的,也愿意讓原告在里面居住。第一被告出庭應訴也愿意與老人居住在一起、伺候老人。四、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觀點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公證書。
證明:因原告與被告蘇賓、周翠麗共有坐落于昆明市盤龍區金辰街道辦事處大白廟村股份合作社金禧新村34號房屋列入拆遷改造的房屋,原告、被告蘇賓、周翠麗于2009年8月25日與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盤龍區大白廟城中村拆遷改造工作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了《大白廟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貨幣補償及原地回遷兩份協議。約定由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拆遷上述房屋,獲得貨幣補償為621481.12元(該款項為被告蘇賓、周翠麗領取,屬于原告的部分由被告蘇賓、周翠麗占用,至今未支付給原告)。獲得原地回遷房屋面積為216平方米,上述協議簽訂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在房屋交付后,三人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盤龍區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建筑面積為85.78平方米),該房屋已由被告蘇賓、周翠麗出租給他人居住,按照拆遷補償協議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享有對拆除補償物品的1/3的權利。
第二組證據:證明。
證明:由原告所在股份合作社出具證明原告無經濟收入、無生活來源、無居住房屋。
第三組證據:證明。
證明:由原告所在股份合作社證明2019年8月6日因原告無居住房屋而找基層組織調解,但被告蘇賓沒有到場,所以不能進行調解。
第四組證據:病危(重)通知書及出院等證明。
證明:原告因病情加重于2019年3月4日入住昆明市第一人民醫院甘美醫院,在治療的過程中,該院出具通知書告知原告的家屬,因原告年齡大、病史長、心肺功能差、病情重,住院期間隨時可能病情變化、加重、死亡,需要24小時留培。而被告蘇賓等在原告住院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在與被告蘇賓居住期間,仍與原告爭吵,原告自身就有疾病,而原告自己份額的房屋被被告蘇賓、周翠麗租給他人,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補充第五組證據:情況說明、城中村重建安置補償協議、補充協議、選房卡。
證明:蘇賓、周翠麗、蘇建勛與云南城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城中村改造補償協議,該公司向被告補償貨幣806117.12元。包括補償款608698元、拆遷獎勵15000元,安置費16323.12元、過渡費166176元。
補充第六組證據:昆明市明信公證處法律意見書。
證明:對房產份額在公證處簽署了法律意見書,對拆遷的房產份額進行了分割。
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公證書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被拆遷的金禧園新村32號房屋是屬于第一、第二被告的,補償也是補償給第一、第二被告的,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該公證書上為什么會有原告的名字,是因為村上的老人去村委會反映要求為了保證他們養老問題,要求把自己的名字落在拆遷補償協議上,所以才有這個名字。實際上大白廟新村34號出錢出力都是屬于第一、第二被告建蓋的。作為原告沒有出過任何一分錢,所以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對第二組證據證明三性均不予認可,原告是有錢的,并不是沒有經濟收入,原告并不是沒有房屋居住,原告現在居住在女兒家,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符合事實,所以對三性不予認可。對第三組證據證明,因為是復印件,對三性均不予認可。對第四組證據病危(重)通知書及出院等證明真實性認可,對于原告的證明內容和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住院第一、二被告去看老人、也關心老人,并沒有與老人發生爭吵,一直是盡孝心的,除了2019年5月31日發生爭吵外,其余從未發生過爭吵。第五組證據情況說明三性均不認可,因為已經簽訂了補償協議,以補償協議的金額為準;補充協議2份因為是復印件,故對三性均不認可;選房卡三性均認可。第六組證據法律意見書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和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按照村上保障老人的贍養問題才去做了公證書,但原告是不享有拆遷補償安置房和補償費的,原告與金禧園新村34號房屋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為證明其觀點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拆除舊房新批地基協議。
證明:199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與昆明市盤龍區金星辦事處白廟村委會簽訂了《拆除舊房新地基協議書》,白廟村委會批了62.29平方米宅基地給第一被告家建蓋新房,第一被告建蓋的房屋要按村上的要求建蓋。
第二組證據:土地登記代理收件單。
證明:第一、第二被告家新建蓋的新房門牌號是大白廟村金禧園34號,已按村上的規定交了相關資料。
第三組證據:房屋分割贍養老人協議書。
證明:2002年11月6日代瓊英、蘇章來家對家里的所有房屋進行了分家,協議書第2條次子蘇賓新批宅基地62平方米由蘇賓、周翠麗夫婦建蓋,今后也屬蘇賓夫婦及后代所有。明確了新批62平方米建蓋的房屋是第一、第二被告建蓋的,該房屋屬于第一、第二被告及后代所有,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協議書第6條明確了原告的房產是與蘇忠夫婦共有,在其過世后,歸蘇忠夫婦及后代所有。
第四組證據:協議書。
證明:該協議約定原告與蘇忠、蘇建銀共同享有大白廟老村38號房屋的第一層(1號、2號、3號、5號)、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及第六層的半層,后該房屋被拆遷,原告與蘇忠、蘇建銀共同享有回遷房和補償款,除了與蘇忠、蘇建銀共同享有上述回遷房和補償款外,原告還有大白廟老村38號附1號房屋,領取了補償款18多萬元。第一、第二被告批建的房屋與原告是沒有任何關系的。
第五組證據:證明。
證明:屬于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改造,在動遷期間村里的老人要求為保障其養老問題,強烈要求在子女的拆遷安置協議上簽名,這就出現了在大白廟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上有原告的簽字,實質上大白廟村金禧園新村34號房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補償安置的回遷房(含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及補償款621481.12元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
第六組證據:大白廟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貨幣補償、原地回遷公證書。
證明:雖然上述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上有原告的簽名,但大白廟村金禧園新村34號的房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是原告為了保障養老問題而在該協議上簽的名,回遷房和補償款應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參與回遷房和補償款的任何分配。
第七組證據:離婚協議書、離婚證。
證明:蘇賓與周翠麗于2019年9月19日在昆明市盤龍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對共有的財產進行了分割,位于昆明市盤龍區志強路57號同德廣場B區5棟810號房屋歸兒子蘇建勛所有、同德廣場B區5棟709號房屋歸蘇賓所有,位于曲靖市房屋歸周翠麗所有。
第八組證據:母親代瓊英2019年住房協議書。
證明:原告決定住在第一、第二被告的回遷房同德廣場B區5幢709號房,其自愿要補償第一被告每月1500元。
第九組證據:視頻光盤。
證明:第一、第二被告為了對原告盡孝心,把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棟709號房屋騰空,讓原告來住,是原告不愿意住進去。
補充第十組證據:大白廟股份合作社居民住房情況統計表。
證明:原告是有房屋的,其房屋拆遷補償了原告18萬元。
原告對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拆除舊房新批地基協議因為是復印件,對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三被告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故對三性均不予認可。第二組證據土地登記代理收件單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與本案無關,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第三組證據房屋分割贍養老人協議書真實性認可,對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因為協議書最終沒有履行,后來雙方又經過公證,是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應以公證書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第四組證據協議書是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所說的房屋已經被拆遷,原告至今沒有得到任何房屋和補償,對三性不予認可。第五組證據證明真實性認可,所記載的內容老年人為保證自己的養老問題強烈要求在補償協議上簽字,沒有這回事,如果是被告的財產,村上也沒有權利要求簽字,原告在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字,以及被告在上面簽字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所以對該證明證實內容不予認可,記載的內容也不真實,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第六組證據大白廟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貨幣補償、原地回遷公證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協議是經過公證機關予以證明的,只要是公證機構證明的均是受法律保護的,且公證書也是原告與被告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七組證據離婚協議書是民政局備案的,對真實性認可,對第三條房屋分割處理意見,被告無權在協議書中自行處理,對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其約定是無效的;離婚證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與本案無關,且離婚是在原告起訴后,通知兩被告應訴,兩被告為了規避這些問題才去離婚,離婚是有效的,但是對財產分割是無效的。第八組證據母親代瓊英2019年住房協議書真實性認可,協議書實際沒有履行,被告在簽訂協議書以后原告認可支付每月1500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拒絕原告到該房子里面居住,因為雙方發生了不可調和的矛盾,所以也無法居住在一起,在簽訂協議后被告又反悔。補充第十組證據居民住房統計表因為沒有相關單位的簽章,也沒有相關經辦人員的簽字,所以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不具備證據形式要件,均不予認可,而且原告代瓊英里面記載了18.8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是沒有統計的,現在該房子早就已經不存在,所以對三性不予認可。第九組證據視頻光盤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拍攝時間、地點沒有,所以對三性不認可,在原告起訴到法院的時候房屋是出租的,現在什么情況原告不清楚。
本院認為: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對于證據的真實性認可的,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是否能證實其證明內容,本院將綜合評判。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代瓊英與被告蘇賓系母子關系,被告蘇賓與被告周翠麗曾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9年9月19日離婚。被告蘇建勛是被告蘇賓與被告周翠麗的兒子。1998年5月14日第一被告與昆明市盤龍區金星辦事處白廟村委會簽訂了《拆除舊房新地基協議書》,白廟村委會批了62.29平方米宅基地給第一被告家建蓋新房,第一、第二被告家新建蓋的新房門牌號是大白廟村金禧園34號,已按村上的規定交了相關資料。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改造,原告、被告蘇賓、周翠麗于2009年8月25日與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盤龍區大白廟城中村拆遷改造工作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了《大白廟村“城中村”重建改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貨幣補償及原地回遷兩份協議。約定由甲方云南城投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拆遷上述房屋,獲得貨幣補償為621481.12元,獲得原地回遷房屋面積為216平方米。上述協議簽訂后,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在房屋交付后,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盤龍區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建筑面積為85.78平方米),同德廣場5幢810號房屋。2018年7月17日,原告代瓊英與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簽訂家庭共有財產約定協議并且經過昆明市明信公證處2018年10月23日進行公證,對拆遷取得的兩套回遷房做出約定:1、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產權所有人為被告蘇建勛,共有人為原告代瓊英與被告蘇賓、周翠麗四人共同共有。2、坐落于昆明市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810號房屋,產權所有人約定為被告蘇建勛。截止庭審,上述房屋尚未取得產權登記,上述房屋由三被告對外租賃。
查明:2002年11月6日代瓊英、蘇章來夫妻與子女蘇勇、蘇忠、蘇賓、蘇麗清簽訂房屋分割及贍養老人協議書,對家庭的所有房屋進行了分家并就贍養老人進行了約定,協議書第2條約定:次子蘇賓新批宅基地62平方米由蘇賓、周翠麗夫婦建蓋,今后也屬蘇賓夫婦及后代所有。明確了新批62平方米建蓋的房屋由第一、第二被告建蓋,該房屋屬于第一、第二被告及后代所有。協議書第6條明確了原告的房產是與蘇忠夫婦共有,在其過世后,歸蘇忠夫婦及后代所有。另,原告還有大白廟老村38號附1號房屋,現已被拆遷,拆遷時原告領取了補償款18萬多元。
另查明:被告蘇賓與周翠麗于2019年9月19日在昆明市盤龍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對共有的財產進行了分割,位于昆明市盤龍區志強路57號同德廣場B區5棟810號房屋歸兒子蘇建勛所有,同德廣場B區5棟709號房屋歸蘇賓所有,位于曲靖市房屋歸周翠麗所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于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與三被告2018年7月17日簽訂家庭共有財產約定協議,該協議系最終協議,并經過公證,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蘇賓、周翠麗已經代表其它家庭成員選取了回遷安置的兩套房屋,并對房屋進行了財產約定。對于財產約定中沒有具體的份額的情況下,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額應當均等。對于貨幣補償部分,最終2018年7月17日協議并沒有約定,原告要求返還被告蘇賓領取的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位于金辰街道辦事處同德廣場5幢709號回遷房其享有三分之一份額的權利的主張,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且該房屋雖然已經交付,但是尚未取得產權證,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根據本案查明情況支持原告享有按照財產約定的相應份額。被告在雙方簽訂財產約定協議之后,因被告蘇賓與周翠麗2019年9月19日在昆明市盤龍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時雙方對共有的財產進行了分割,兩被告離婚時做出的財產處分約定,對于原告沒有約束力。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原大白廟老村34號房屋拆遷取得的回遷房即同德廣場5幢709號房屋原告代瓊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
二、駁回原告代瓊英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407元,由原告代瓊英承擔3407元,被告蘇賓、周翠麗、蘇建勛共同承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岳開發
人民陪審員 李澤慧
人民陪審員 桂明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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