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指控王慶翠犯故意傷害罪經辯護后無罪
2020-01-13 來源:http://www.50015.net 作者:易德祥主任律師前言:2018年4月王慶翠因涉嫌造成別人輕傷一級被官渡區檢察院指控犯有故意傷害罪,向官渡區法院提起公訴,同時受害人晏某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王慶翠賠償近12萬元,經過易德祥律師出庭為王慶翠進行無罪辯護,最終檢察院撤回對王慶翠的指控,王慶翠被確定無罪、恢復了人身自由,晏某瓊也向法院撤回了要求王慶翠賠償近12萬元的訴訟請求。如何能在法庭上使用法律的武器戰勝檢察人員、說服法官,不僅需要律師擁有稔熟的法律知識,最主要的是律師在長期的辦案實踐在形成的精湛的業務能力。一個無罪案件,需要律師不錯過任何一個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細節,也需要律師在日常工作中研究多個法院無罪指導案例,是學識、經歷、責任、能力、膽識、魄力多方面結合的產物。
案情
王慶翠與侄女王發蘭為一個承包昆明世紀城的一條公路停車點的老板收取停車費,2016年11月11日9時許,因為王發蘭的老板承包期限屆滿,李某蘭便接管了停車收費業務。在接管停車點時,因為王發蘭不知道自己老板承包停車點收費到期,在收取一個顧客停車費的過程中,因與李某蘭的雇傭人員晏某瓊發生爭執,最后二人發生了肢體沖突,導致王發蘭受傷。后王發蘭打電話給王慶翠,王慶翠趕來現場時看到王發蘭受傷在地,便與晏某瓊等人發生了爭執,后在爭執的過程中晏某瓊摔倒在地。后楊招財報警,雙方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紀城派出所調解,警方要求雙方先去治療,然后組織雙方進行調解。
2016年11月12日,晏某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L5、S1椎體壓縮性骨折;2、腰椎間盤突出癥;3、腰椎管狹窄癥;4、全是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5、腦供血不足;6、慢性乙型肝炎。2016年11月14日,晏某瓊經過司法鑒定為輕傷一級。在晏某瓊出院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紀城派出所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因王慶翠主張自己沒有打過晏某瓊,所以拒絕調解。
2017年9月,王慶翠因乘坐火車被公安機關抓獲,在昆明市看守所拘留了7天,后被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2018年4月,此案由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以王慶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慶翠的刑事責任。同時,晏某瓊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王慶翠賠償各項損失12萬多元。
律師辦案的過程
2018年4月22日,王慶翠委托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作為其辯護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指派易德祥律師作為其辯護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人參加訴訟。
2018年4月27日,本案在官渡區人民法院第4法庭開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易德祥律師提出被告人王慶翠無罪,因為檢方提供的王慶翠毆打晏某瓊的證據主要為證人證言如晏某瓊的被害人陳述、現場證人李某蘭、李某定的證人證言,因為三者之間的關系為晏某瓊系李某蘭雇傭的人員,李某定也系李某蘭雇傭的人員,三者之間有利害關系,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且晏某瓊自己受傷的過程三次筆錄陳述不一致,所以根本就不能證明王發蘭傷害過晏某瓊。同時在本案中,因為王慶翠的多次筆錄均稱沒有毆打過晏某瓊,也沒有推過晏某瓊,現場的證人王發蘭也說沒有看見晏某瓊如何受傷的(具體詳見本文所附的辯護詞及代理詞)。經易德祥律師當庭的據理力爭,審判員遠計劃一個半小時完成的庭審,開庭了三個多小時的時間。
處理結果
2020年1月10日,易德祥律師到法院查詢本案的結果時,經書記員查詢告知本案因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7月13日撤訴了,法院已經準許撤訴。經向易德祥律師送達(2018)云0111刑初479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書里記載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7月13日以“本案證據不足、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撤回起訴,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準許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王慶翠撤回起訴的裁定。后晏某瓊也向法院撤回了對王慶翠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王慶翠無需進行哪怕一分錢的賠償。
本案中檢察院在庭審后撤回指控,不再追究王慶翠的刑事責任,對于律師來講雖然本案存在沒有經過法院判決王慶翠無罪的缺憾,但對于被告人來講,檢察院撤銷指控,就等同于宣告了被告人無罪,免除了自己是犯罪分子的污名及坐牢的風險。以下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479號《刑事裁定書》的內容。


以下是易德祥作為王慶翠辯護的辯護詞及為其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詞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因被告人王慶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經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慶翠委托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為其辯護,律師事務所指派易德祥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參與訴訟。本辯護人詢問了被告人、查閱了全案證據材料、參與了庭審,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和相關的法律規定,本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不成立,被告人不構成犯罪行為。具體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本案中被告人及證人王發蘭的證言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沒有毆打或者推被害人的行為,據被告人及王發蘭所述,被害人當時在派出所沒有出現受傷的情形。所以,被告人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二、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罪的行為,多份證據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法不予成立。具體如下:
1、公訴機關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報案人為李淑蘭,接報時間為 2016年11月14日,報案內容為2016年11月11日9時50分,報案人李淑蘭到派出所報警稱被害人被被告人打傷,傷情為輕傷一級。該受案登記表嚴重違反常理,既然鑒定日期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1日李淑蘭如何知道被害人構成了輕傷一級,說明李淑蘭存在弄虛作假的嫌疑。而且既然其2016年11月11日報案,接報時間為何是2016年11月14日,說明本案可能存在弄虛作假的嫌疑。
2、釋放通知書記載拘留時間為2017年7月11日,再次說明公安機關辦理案件嚴重不負責任,辦案隨心所欲。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3、歸案情況說明及到案經過記載不符合客觀事實,事發當然已經有人報警,各方當事人到派出所接受調查。
4、被告人供述能證明自己沒有傷害過受害人,根據其供述,因王發蘭被被害人等人打傷,被告人到場與其理論時雙方發生爭吵的過程,沒有肢體接觸,在爭吵過程中,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地,然后拿著石頭砸被告人的手,還導致被告人手受傷,后來被告人還開車到派出所的事實。這些供述恰巧能證明被告人沒有對被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被告人自己不小心摔傷。
5、被害人陳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在2016年12月14日所作筆錄為其與年青的女人發生拉扯,他們兩個就打算來打我,在拉扯的過程中我的胸口被那名年老的女人打了一拳,我就摔倒了。2017年4月16日的詢問筆錄中又稱5號女子用雙手一下將我推掉,我這邊有我、李小定、李淑蘭、李躍忠。從被害人兩次的陳述可以看出:其被打倒在地還是被推倒在地是無法查清楚,而且其稱被年老的女人雙手推掉在地,根本就不符合常理。而且,在本案中,公安機關對被害人第一次詢問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但在案卷中并沒有該告知書的內容。雖然公安機關在對被害人第二次詢問時提供了《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但其受傷的經過與第一次所述被毆打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的規定,被害人陳述依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6、證人李淑蘭的證人證言:我手下的隊員和她互推起來,對方摔倒了,我就把她扶起來,她嬢嬢過來把傘丟了就把我的隊員推到坑里,腰部受傷,是對方推掉在地上的時候里面有石頭弄傷的,對方受傷是我的隊員晏仲瓊將她推倒受傷的,晏仲瓊是對方推倒在地上受傷,不是對方打傷。該證言也是虛假的,連被害人都說是被打傷,該證人又如何說是推倒在地上的?況且,該證人系被害人的雇主,與被害人有利害關系。同時在公安機關詢問是沒有告知其《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根據《刑訴法解釋》第77條的規定,該證人無法做出合理解釋,依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
7、證人李小定證明:這名女子就與晏仲瓊吵起來,之后相互發生拉扯,然后那名年輕的女子就被攬一個坑里面(里面有樹根、碎磚頭),我看見剛剛被我們攆走的那名年老的女子就來了,年輕的女子就告訴她是晏仲瓊打的,然后年老的女子就沖過來打了晏仲瓊一拳,就將晏仲瓊打到剛剛那名年輕女子掉進的那個坑里。然后這名年老的女子就撿起路邊的一塊石頭,舉過頭頂,打算砸晏仲瓊。第二天晏仲瓊就發現她后腰越來越疼,就去檢查。該證人證明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了掉進坑里,而該證人稱年輕女子(王發蘭)被晏仲瓊推到坑里,經辯護人當庭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沒有將王發蘭推到坑里,王發蘭系摔在地面上。該證人與被害人、李淑蘭所陳述的受傷情況均不相吻合,其所作證言為虛假,而且與被害人具有利害關系。而且公安機關在為該證人做筆錄時雖然宣讀《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但該告知書并未出現在本案卷宗內。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因該證人無法做出合理解釋,依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8、對于鑒定意見書,因其鑒定并未說清楚被害人受傷何種原因受傷,而且病歷材料顯示的被害人2016年11月10日入院治療,無法排除其在2016年11月8日至9日期間因其他原因在此受傷的合理懷疑。因此,該鑒定書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而且既然入李小定所述,被害人摔倒的坑里有樹枝和碎磚頭,完全沒有明顯的外傷。
9、對于公安機關現場辨認照片及筆錄因為事發地點并非辨認的地點,而且辨認筆錄沒有見證人,不能保證辨認的真實性。違法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辨認應當有見證人并簽證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10、關于李小定辨認筆錄,其記載為虛假,其稱之后晏仲瓊被對方的兩名女子推到坑里,致使晏仲瓊后背受傷,2017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來我所投案自首,同時在辨認筆錄中李小定又稱打了晏仲瓊一拳,把晏仲瓊打到坑里。該辨認再次前后不一致,再次與其在公安機關的作證不一致,多次證言沒有相互吻合,可以看出該證人完全是在做假證。
關于晏仲瓊辨認筆錄,同樣為虛假的,其記載為被告人將我打掉在地,打算用石頭來砸我。被年輕的女子叫來后就聯合年老女子與我發生拉扯,后她把我打倒在地。其記載也與其詢問筆錄記載不一致,被害人不同時段所述相互矛盾,而且公安機關在該筆錄內容里見證人為劉榮飛,而簽字為樊朝鋒??梢钥闯鲈摴P錄極有可能不是以一問一答的形式進行的,而是公安機關已經做好筆錄,讓被害人及見證人簽字,所以該辨認筆錄制作違法,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關于李淑蘭辨認筆錄同樣虛假、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記載為與嫌疑人發生糾紛,后嫌疑人將晏仲瓊推到旁邊的坑里,造成晏仲瓊背部受傷,又稱當天這名女子一拳將晏仲瓊打到坑里。同一份辨認筆錄是打是推都自相矛盾,根本就是做假證。而且該辨認筆錄內容里見證人為劉榮飛,而簽字人為王云,而且卷宗第92頁辨認筆錄內容見證人為劉榮飛,但無見證人簽字。其內容形式違法,記載內容前后矛盾,該辨認人完全做偽證。
以上三人的辨認筆錄相會矛盾,是打是推,是一人打還是兩人打,是一人推還是兩人推,這些連最基本的受傷情況都沒有吻合之處,完全可以看出此三人證言為虛假的,甚至連同一筆錄同一證人證言都難以自圓其說,被害人將自己不小心摔傷誣陷是被告人推或者打。
10、關于王發蘭2016年11月11日的證言,其證言:李淑蘭和那個打我一拳的女子就吧我打倒在地上,我嬢嬢和對方爭吵起來了,一名老頭勒住我嬢嬢的手,一名女子就用石塊打了我嬢嬢,李淑蘭撇我的手,一名女子就用石塊打了我嬢嬢,我下體受傷、左側大腿受傷、手指受傷、腰部、臉部受傷,是李淑蘭和她的員工拳打腳踢打傷的,我嬢嬢右邊腰部、右邊無名指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梢钥闯?,被告人并沒有推或者打了被害人,其受傷與被告人無關。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主要證據存在矛盾,甚至連同一證人、被害人在同一詢問筆錄、辨認筆錄里的證言都自相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相反可以看出被告人系被害人及證人誣陷,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做出無罪判決。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供的證據及客觀情況分析能證明自己無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提供的提供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紀城派出所提供的接處警登記表,可以看出,事發當日已經有楊建財撥打110報警,經警方出警后,各方當事人均到派出所進行了登記,并非本案有李淑蘭報案后才立案的。
辯護人出警的幾張照片可以看出事發現場,王發蘭被打傷,被告人的手指也被石頭砸傷的事實,這些證據恰恰能證明了被害人及證人證明被告人人用石頭準備砸被害人的證言系虛假的。
而且,就本案的客觀情況來看,當時被害人一方有被害人、李淑蘭、李小定、李躍忠,共兩男兩女,被害人一方系強勢一方,而被告人一方只有自己及受傷在地的王發蘭,一個人根本不敢毆打其四人。
而且在本案中更為蹊蹺的之處在于:當時與被告人及王發蘭發生言語沖突的為李淑蘭、李小定、晏仲瓊,而李躍忠作為李淑蘭雇傭的收費員,并未與被告人及王發蘭發生沖突,而整個過程其是知道的,與被告人也沒有利害關系,公安機關在取證時不對李躍忠進行取證,而李躍忠不想為被害人做假證而拒絕作證,更符合常理。
綜上所述,被告人未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重大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依據“疑罪從無”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應該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特此辯護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納為謝!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 易德祥 律師
2018年5月2日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因被告人王慶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原告人晏仲瓊向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慶翠委托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代理其訴訟,律師事務所指派易德祥律師作為其代理人參加訴訟。本代理人查閱了公訴機關及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詢問了被告人,參與了庭審,現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依法發表以下的代理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納為謝。
一、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原告人的行為,原告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中,因公訴機關出具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傷害原告人的行為,具體詳見本案刑事部分的證據及本代理人關于刑事部分的辯護意見,在此不進行過多贅述。既然原告人受傷與原告人的行為無關,被告人依法無需承擔原告人所有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原告人出具的證據根本就證明不了其所訴請的相關費用,被告人依法不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
原告人陳述及證人李小定、李淑蘭因所做證言自相矛盾,而且一個人所做證言前后不一致,是打是推、是一個人打還是一個人推、是兩個人打還是兩個人推均做自相矛盾的證言,所以原告人如何受傷、受傷原因是怎么造成的均無法證明(具體詳見本代理人所出具的關于刑事部分的辯護詞內容),所以根本就無法證明原告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人有關。
原告出具的醫療費發票為復印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該發票系真實的,同時原告人在以該發票作為證據要求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因其診斷證明書原告人病情為1、L5、S1椎體壓縮性骨折;2、腰椎間盤突出癥;3、腰椎管狹窄癥;4、全是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5、腦供血不足;6、慢性乙型肝炎。因其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系治療何種疾病,所使用的藥品系治療何種疾病的藥品不清楚,所以無法確定其治療其所認為的受傷所支付的款項。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其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
對于原告人所出具的證明其護理費的證據為昆明市西山區順興家政服務部提供的證明,但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原告人并沒有提供其所認為出院后需要護理的證據,雖然原告人提供了營養期、誤工期、護理期鑒定書,但因該鑒定所采納的標準沒有全國統一的國家標準,護理期的確定只能參照醫院證明或者醫囑。所以,原告人出具的證明護理費的證據均為沒有法律依據的,依法不能采納。
雖然原告人認為的交通費500元結合現實情況較為合理,但因原告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人無關,該項交通費依法不應該予以支持。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元的問題,雖然原告住院為60天,但其受傷與被告人無關,且原告人不能提供住院期間的全套病例材料以證明其所受傷害為與本案有關的損傷,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不應該予以采納。
對于營養費的問題,雖然原告人出具了鑒定書認為其營養期為90日,但就本案而言,因鑒定書所依據的沒有明確統一的鑒定標準,而且醫院證明或者醫囑沒有要求原告人加強營養的證明,所以人民法院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對于誤工費的問題,因為原告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明其需要誤工期限的證據,雖然有鑒定書,但該鑒定書所依據的規定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所以對該鑒定書依法不應該予以采納。同時,原告人出具了與其具有利害關系的由李淑蘭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證明,但因其沒有出具工資卡、工資單等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的規定,因原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被單位扣減的工資收入,所以依法不應該支持其要求賠償誤工費42000元的訴訟請求。
對于后續治療費的問題,雖然其提供了鑒定書證明,但因原告人無法證明其所需治療費用系被告人造成的損失,而且其治療其多處損傷及疾病,與被告人無關。同時,根據上述解釋的規定,該項費用因屬于還未支付的費用,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應該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所應該得到的損害賠償,依法應該予以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原告起訴醫療費等費用依法屬于惡意提起訴訟。
據原告人所述,李淑蘭向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人返還該墊付的款項,因原告人認為其所受傷害為2016年11月8日,代理人認為其系因工作的原因造成,作為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李淑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李淑蘭墊付了醫療費后,不應該向原告人追償。且該判決至今仍未生效,既然李淑蘭墊付了醫療費,作為雇主或者用人單位的李淑蘭應該向被告人追償,而不是像法院起訴要求原告人退還。所以,原告人的該項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該予以駁回。
四、本案中原告人所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關于傷殘鑒定的問題系適用依據錯誤,按照法律規定依法應該不能采納。
在本案中,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為原告人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所依據的標準為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出臺的鑒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發布《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的公告的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統一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而該鑒定意見書仍適用之前的標準,系適用標準錯誤,該鑒定意見書依法不應該予以采納。
五、如果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原告人的受傷與被告人有關,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因原告人毆打了被告人的侄女,以至于其生殖器部位被原告人毆打流血不止,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為保護自己侄女不被繼續傷害,與原告人發生爭吵,原告人自己不知何故受傷住院,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正當防衛的范圍,依法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六、就本案中公訴人提供的證明被告人事實故意傷害原告人的證據因存在重大的矛盾,而且除了原告人之外,另外兩人系與原告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所做的證人證言,而沒有與被告人、王發蘭發生爭吵的與原告人一起的證人李躍忠卻沒有作證,該證人因與被告人沒有利害關系,按照常理可以推定包括原告人的三人的言辭證據為虛假。所以,原告也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依法無法證明其訴訟主張,其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 易德祥 律師
2018年5月2日
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打印件一份。
本文作者(案件承辦律師):易德祥律師,昆明律師,連續兩次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中國政法大學在職博士研究生,2015年7月獨資創辦了云南尚祥律師事務所,系該所主任,易德祥律師從業13年,辦理過上千起刑事、民事、經濟糾紛、經濟仲裁案件,法律功底深厚,業務能力強,深受當事人的一致好評。有需要法律幫助的朋友,可以以以下方式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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