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楷:如何理解“攜帶兇器搶奪”中的“攜帶”與“兇器”?
2022-04-06 來源:法彰律明 作者:admin【搶劫罪】
攜帶兇器搶奪,為什么要認定為搶劫罪?
前面提到過,《刑法》第267條第2款明文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攜帶兇器盜竊的,卻并不成立搶奪罪,而是仍然成立盜竊罪。這是為什么?或者說,這種規定背后的邏輯或法理是什么?本節就從這款規定的性質入手,來解答一下這個問題。
前面講過法律擬制和注意規定,而《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就屬于法律擬制,也就是把原本不符合A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特別規定為A罪。具體到攜帶兇器搶奪這個行為,就是雖然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但只要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了公私財物,就以搶劫罪論處。
那么,這款規定為什么不是注意規定呢?
一方面,是因為《刑法》完全沒有必要設置這樣的注意規定。雖然《刑法》同時規定了搶劫罪和搶奪罪,但兩個罪的區別相當明顯,也就不需要特別提醒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了。
另一方面。是因為這款規定符合法律擬制的原理。這里規定的是“攜帶”兇器搶奪,而不是“使用”兇器。按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成立搶劫罪。如果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攜帶兇器搶奪的,就不符合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如果沒有這款特殊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就只能被認定為搶奪罪了。也就是說,這款規定是把原本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特別規定成了搶劫罪。
再進一步,為什么一定要把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擬制為搶劫罪呢?
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用兇器的意識,那他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就非常大。而這導致攜帶兇器搶奪與搶劫行為相比在法益侵害的緊迫程度上并沒有實質的區別。所以,把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擬制為搶劫,也就具有了實質的根據。
了解了把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擬制為搶劫罪的理由,下面再來介紹兩個有關這款規定的具體問題--“攜帶兇器搶奪”中的“兇器”和“攜帶”分別應該怎么理解?
一般來說,刑法上的兇器是指在性質或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所以、如果一個物品只有毀壞其他物品的特性,沒有殺傷他人的機能,那它就不屬于兇器。比如,可以劃破他人衣服口袋,烈不足以殺傷他人的微型刀片,就不應該被評價為兇器。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將攜帶有殺傷力物品的行為認定為攜帶兇器呢?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四個因素。
第一、物品殺傷機能的高低。一個物品的殺傷機能越高,它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各種仿制品,比如用塑料制成的手槍、匕首等,雖然在外觀上與真實的兇器一樣,但由于殺傷機能較低,就不能被認定為兇器。
第二,物品供殺傷他人使用的蓋然性程度。關于這一點,首先要考慮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攜帶的物品是否屬于違法犯罪人員經常用于違法犯罪的兇器。如果是,那它被認定為兇器的可能性就比較大。其次,還要考慮行為人攜帶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殺傷他人的蓋然性程度。這與下面要講的“攜帶”密切相關,所以等后文具體來講。
第三,根據社會一般觀念,這個物品使人感到危險的程度。也就是說,判斷一個物品是否屬于兇器時,不能只看它有沒有殺傷機能,還要考慮它的外觀。比如,領帶也可以被用來勒死人,但應該沒人會覺得系著領帶搶奪是攜帶兇器搶奪,畢竟,一般人很難因為領帶而產生危險感。所以,領帶一般不會被認定為兇器。
第四,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外出時是否會攜帶這種物品。比如,菜刀、殺豬刀、鐵棒等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很小,所以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的,一般就要被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再比如,汽車雖然可以撞死人,但一般人外出開車的可能性很大,所以開著汽車搶奪的行為不會被評價為攜帶兇器搶奪。
很多人可能會認為,攜帶就是把物品帶在身上。但其實并沒有這么簡單。這里的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個物品帶在身上或置于自己身邊。換句話說,攜帶的核心在于將兇器置于行為人現實的支配之下,可以隨時使用。
所以,手持兇器、懷中藏著兇器、將兇器置于衣服口袋等行為都屬于攜帶兇器。沒有親自攜帶,而是讓隨從或同伴攜帶的,也屬于攜帶兇器。比如,甲讓乙手持兇器,兩人一起去搶奪財物,這里甲的行為就屬于攜帶兇器搶奪,成立搶劫罪。
但是,如果行為人把匕首放在行軍包里并準備實施搶奪,而且由于行軍包被綁得嚴嚴實實的,行為人想拿出匕首需要一定的時間,還得實施一系列動作,那么即使行為人客觀上攜帶了兇器,也因為不能隨時使用而不應被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中的“攜帶”。
也就是說,攜帶兇器中的“攜帶”,既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可以隨時使用兇器,也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隨時使用的意思。如果行為人攜帶某個物品并不是為了違法犯罪,實施搶奪時也沒有使用該物品的意思,就不能認定為攜帶兇器。
舉個例子。一個果農經常在路邊擺攤賣水果。為了方便顧客品嘗,他就在攤位上放了一把水果刀。某一天,有個路過水果攤的路人露了財,果農頓起歹意,實施了搶奪行為。但在當時,果農并沒有意識到自己帶著這把水果刀,也就沒有使用它的打算。所以不能將這樣的行為評價為攜帶兇器搶奪,只能對他以搶奪罪論處。
還要注意,“攜帶”并不要求行為人顯示兇器,即不要求將兇器暴露在身體外部,也不要求行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首先,從“攜帶”這個詞來看,它并不具有顯示或暗示自己帶有某種物品的含義。其次,從法益侵害的危險程度來看,顯示或暗示自己攜帶兇器并實施搶奪行為,比當場揚言實施暴力、威脅并進行搶劫的行為,是有過之而無不及的。所以,顯示或暗示自己攜帶兇器并實施搶奪的行為,已經符合了《刑法》第263條普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最后,搶奪行為大多表現為趁人不備奪取財物。既然是“趁人不備”,通常也就不會顯示或暗示攜帶兇器了。
同樣,攜帶兇器搶奪也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如果行為人使用攜帶的兇器強取他人財物,就應該直接適用第263條普通搶劫罪的規定。這里所說沒有使用兇器,是指行為人沒有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或脅迫。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使用兇器針對的是財物,而不是被害人,就要適用攜帶兇器搶奪成立搶劫罪的特別規定,而不是普通搶劫罪的規定。
比如,行為人攜帶管制刀具尾隨他人,但他發現被害人背包的方式讓他很難下手搶奪,于是找了個機會用管制刀具迅速將背包帶劃斷,然后奪走了這個背包。這就屬于攜帶了兇器但沒有使用兇器的情況,因為行為人只是用兇器劃斷了背包帶,并沒有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進行脅迫。
簡單地說,之所以要將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擬制為搶劫罪,是因為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和搶劫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在實質上是相當的,因此在判斷什么是兇器,以及什么是攜帶時,一定要按照本節所講的標準謹慎認定,以免擴大攜帶兇器搶奪成立搶劫罪的范圍。此外,因為該規定是法律擬制,所以不能擴展適用。攜帶兇器盜竊的,依然成立盜竊罪,不能認定為搶劫罪。